本所當事人唐先生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,兩人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導致A女懷孕,唐先生及母親鄭小姐陪同A女前往婦產科檢查,因A女並無意願將孩子生下來,但因A女未滿20歲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墮胎,鄭小姐即請A女回家與父母商量,豈知,A女不僅自行決定將孩子拿掉,並回家盜取母親印章於同意書上蓋印,再由唐先生陪同前往診所墮胎;A女之母知悉上情後深感憤怒,認為係被告兩人教唆女兒墮胎,因此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告訴,要求數十萬元精神賠償。
唐先生及鄭小姐委請本所陳俊翰律師代為辯護,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須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,始足當之,然經本所陳俊翰律師調查A女取得之同意書上之印文,係A女自行盜蓋,且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指使其盜用母親印文;又A女之母主張鄭小姐帶原告前往醫院墮胎,並向醫院謊稱係其母親,然經傳喚診所醫生為證人後發現,係A女私下向診所表示鄭小姐係其母親,且A女亦親口向醫生表示要將孩子拿掉等語;顯見墮胎之行為皆出於A女自己之意思表示,又A女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之情形,最終經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唐先生不需給付任何精神賠償予原告。
撰文者:睿誠法律事務所 陳俊翰律師